企業將舊包裝鋼桶交由原鋼桶生產廠家回收是否合法?
文/楊柳
問題:
在環保現場執法檢查過程中,發現一些企業產生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險廢物的包裝物、容器是交由原供應商回收的,那么這種做法是否合法呢?管理上又有哪些要求呢?
回答:
首先我們來了解一下“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險廢物的包裝物、容器”的屬性認定。
根據《關于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險廢物的包裝物、容器是否屬于危險廢物問題的復函》(環函[2014]126號)(以下簡稱“126號文”)第一條中“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險廢物的包裝物、容器不屬于固體廢物,也不屬于危險廢物”。由此可以得知,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險廢物的包裝物、容器不屬于危險廢物。
那么什么是“用于原始用途”呢?
“126號文”第二條規定:
“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險廢物的包裝物、容器,是指由原所有者回收并重新用于包裝或盛裝該危險廢物的包裝物、容器。”為了避免對“原所有者”的理解誤差,《關于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險廢物的包裝物、容器屬性認定有關問題的復函》(環辦政法函[2017]573號)(以下簡稱“573號文”)進行了專門定義:“前述‘原所有者’是指原生產該包裝物、容器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生產經營者。供應商、經銷商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且將回收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險廢物的包裝物、容器交給原生產該包裝物、容器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生產經營者重新用于原始用途的,可視為原所有者。”所以,按照“573號文”關于“原所有者”的定義,企業產生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險廢物的包裝物、容器交由原供應商、經銷商回收的前提是:原供應商、經銷商必須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既然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險廢物的包裝物、容器不屬于固體廢物,也不屬于危險廢物,那么企業在管理上是否可以松懈呢?“126號文”第三條規定:“為控制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險廢物的包裝物、容器在回收過程中可能發生的環境風險,應當按照國家對該包裝物、容器所包裝或盛裝的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對其貯存、運輸等環節進行環境管理。”所以企業產生的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險廢物的包裝物、容器,要按照國家對該包裝物、容器所包裝或盛裝的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和要求進行管理,并確保各項貯存、運輸措施落實到位。
(來源:昆冊生態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