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兩公司利用侵權品牌商標的包裝鋼桶,仿制長城潤滑油構成不正當競爭,罰款10萬!
文/楊柳
【規則】
關于特有包裝裝潢和馳名商標的認定。
【規則描述】
1、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營業收入,以及該商標的廣告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的事實,且亦未能提供該商標在近年來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的相關證據的,不能充分證明其使用商標已屬馳名的事實的,不滿足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
2、潤滑油作為特定行業專用商品,其特定的消費群體對所購買商品品牌的認知能力并不需要具有特殊的專業知識,僅從包裝、裝潢不足以導致消費者誤認、誤購產品,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中國石化潤滑油有限公司訴銀川市興慶區(南)卓力汽車配件經銷部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
案由:
不正當競爭糾紛
問題提示:
關于特有包裝裝潢和馳名商標的認定
裁判要旨:
1、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營業收入,以及該商標的廣告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的事實,且亦未能提供該商標在近年來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的相關證據的,不能充分證明其使用商標已屬馳名的事實的,不滿足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
2、潤滑油作為特定行業專用商品,其特定的消費群體對所購買商品品牌的認知能力并不需要具有特殊的專業知識,僅從包裝、裝潢不足以導致消費者誤認、誤購產品,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基本案情:
原告中國石化潤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潤滑油公司)訴稱,其是中國石化的全資子公司,生產的長城潤滑油多年保持國內潤滑油行業第一品牌位置,品牌價值在行業內居領先地位,且公司國際市場巨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原告享有的第1104325號商標、第4309069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4類:潤滑油、發動機油、齒輪油等。“長城”商標于1999年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審定為馳名商標,且長期享譽盛名。
原告自1996年開始生產的“長城”牌卓力抗磨液壓油產品包裝裝潢具有顯著的特征,其圓桶三段式顏色,上下絳紅色,中間白色的包裝、裝潢經過長年的使用與持續、廣泛地宣傳,已被該行業的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多次在侵權訴訟中被法院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在中國市場具有極高的知名度。
原告發現被告銀川市興慶區(南)卓力汽車配件經銷部(以下簡稱卓力經銷部)銷售被告甘肅長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甘肅長城公司)生產的標有“長城”字樣的潤滑油。被告甘肅長城公司生產與原告相同商品類別的潤滑油產品,并使用與原告生產的卓力抗磨液壓油產品相同的包裝、裝潢,導致普通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產生混淆。
同時,“長城”商標為馳名商標,原告無論對“長城”文字的使用還是相關權利的取得均早于被告甘肅長城公司,而被告甘肅長城公司明知其對“長城”文字不享有合法民事權益,卻將“長城”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進行登記,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違背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侵犯了原告“長城”馳名商標專用權,并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兩被告的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原告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已經構成侵害原告的馳名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對原告的企業形象和品牌聲譽帶來了巨大的損害。
請求法院判令:
1.確認原告“長城”商標在潤滑油商品上為馳名商標;
2.被告卓力經銷部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原告第1104325號商標、第4309069號商標專用權及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產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3.被告甘肅長城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原告第1104325號商標、第4309069號商標專用權及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產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
4.被告甘肅長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長城”文字作為其企業字號;
5.二被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6.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萬元(包括調查取證、制止侵權、聘請律師所支出的合理費用);7.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甘肅長城公司辯稱:
一、不應確認訴爭“長城”商標為馳名商標。
原告要求法院認定馳名商標不具備司法認定的前提條件,即本案為原告指控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不涉及跨類別保護,無需對爭訟商標是否馳名進行審查認定。
二、關于原告指控甘肅長城公司侵害訴爭商標專用權。
(一)、甘肅長城公司在涉訴產品上使用的是自己的“尊恒王”注冊商標,該商標與原告商標完全不相同,是甘肅長城公司所創作的詞匯,具有顯著性特征,不構成商標法侵權意義上的相同或近似,甘肅長城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而原告主張的“長城”商標是針對“長城”二字進行設計后所形成的筆畫形狀及字體結構,并非包括產品外包裝在內的三維商標,“長城”二字源于地理標志和文化符號為固有詞,被公眾或企業作為商標在各個類別大量申請注冊和使用,本身顯著性較低。二者商標對比在整體外觀、文字字形、讀音上完全不同,不構成近似,不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因此不構成商標侵權。
(二)、原告訴狀中提到的“被告生產標有“長城”字樣的潤滑油”是指涉訴產品桶身中間印的“甘肅長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的“長城”字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是“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行為”,可見判斷侵權的關鍵在于是否突出使用和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就本案來看:涉訴產品除了公司名稱中存在“長城”字樣外,其他部分均未出現“長城”字樣,以普通消費者的注意力而言,無論從涉訴產品的哪個角度觀察均可以明顯看出“尊恒王”商標,該明顯標識阻卻了相關公眾誤認的可能。
三、關于原告指控被告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甘肅長城公司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使用與知名產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主張的包裝、裝潢并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特有的包裝、裝潢”,“尊恒王”產品的包裝裝潢并不會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訴爭產品的包裝采用的是國家標準GB/T325.1-2008、GB/T325.5-2015規定的包裝容器,因此該包裝容器為行業內普遍采用的通用包裝,不屬于某個企業所特有的包裝;
(二)、潤滑油包裝作為危險化學品容器需要具備相關的生產許可,不是某個企業可以隨意設計生產的,甘肅長城公司所使用的200L上下絳紅、中間白三段套色鋼桶來源是從具備相關專業資質的蘭州昆侖桶業有限公司采購的。
(三)、長城潤滑油產品的包裝裝潢各不相同,所以因原告本身對包裝裝潢的使用不具有穩定性,導致相關公眾無法通過某一種顏色的包裝裝潢就認為產品來源于原告。
四、原告要求甘肅長城公司停止使用“長城”文字作為其企業字號。
(一)、甘肅長城公司使用的企業名稱是經合法核準登記的,且自始至終都是規范使用的,沒有簡化、突出使用,企業名稱中的經營區域特定為甘肅,經營范圍為石油化工,與原告企業名稱中的經營區域、經營范圍均不相同,因此并不會誤導公眾。
(二)、原告認為甘肅長城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主要理由是將“長城”文字作為企業字號,“長城”是一個特殊的地理標志和文化符號,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九條,商標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注冊商標含有的地名,因此原告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三)、市場中含有“長城”文字的商標和企業名稱大量存在,“長城”文字缺乏顯著性,使用“長城”文字不會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
(四)、甘肅長城公司經營范圍還涵蓋了汽車配件、汽車養護用品、石油化工產品等諸多領域,這些領域與原告均不存在同業競爭。
甘肅長城公司自2012年登記成立以來,一直使用該企業名稱,迄今已經將近6年,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解答》,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發生沖突,商標權人自企業名稱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未提出請求的,不予保護。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了上述規定的期間,因此不應予以保護。綜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卓力經銷部辯稱,同意甘肅長城公司的答辯意見,卓力經銷部是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從甘肅長城公司采購了一桶潤滑油產品,當時采購時經銷部知道是兩種不同的產品,我經銷部的銷售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行為,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法院經審理查明,中國石化潤滑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4日,注冊資本為337445.434629萬元,經營范圍包括銷售潤滑油、石油化工產品(不含危險化學品)、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以及潤滑油產品的技術開發及技術服務等,系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全資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認繳出資方式包括貨幣、實物、知識產權,認繳及實繳出資額與中國石化潤滑油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相同。
第1104325號商標由中國石化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于1997年9月21日申請注冊,后經核準轉讓給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該商標經核準又轉讓給原告中國石化潤滑油有限公司。
該商標核定使用于第4類商品,包括工業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潤滑劑、潤滑脂、武器用潤滑油等,有效期續展至2027年9月20日。第4309069號商標由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申請注冊,2015年8月28日經核準轉讓給原告中國石化潤滑油有限公司。該商標核定使用于第4類商品,包括發動機油、齒輪油、潤滑油、工業用脂、導熱油等,有效期續展至2027年12月6日。
1999年,使用在潤滑油產品上的第1104325號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并被評為北京市著名商標,長城牌潤滑油產品被北京質量管理協會用戶委員會推薦為“北京用戶滿意產品”。
長城牌潤滑油于2001年被北京質量管理協會用戶委員會、北京用戶滿意工程聯合推進辦公室評為“用戶滿意產品”。長城牌潤滑油脂在2005年、2008年分別被中國質量協會、全國用戶委員會評為“二OO五年度全國用戶滿意產品”、“用戶滿意產品”。上述商標的原持有人以及受讓方原告中國石化潤滑油有限公司分別在《工程機械文摘》《工程機械》《工程機械與維修》《物流時代》《中國工商行政管理年鑒》《城市公共交通》《中國船檢》《變壓器》《液壓氣動與密封》《軸承》等專業期刊雜志上對長城牌潤滑油進行持續宣傳。
被告甘肅長城公司系自然人投資劃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于2012年10月 26日注冊成立,注冊資本2000萬元,股東:張志忠、趙娜。經營范圍為:特種潤滑新材料開發應用、技術服務;潤滑油、工業油(不含成品油)、制動液、防凍液、玻璃水、清洗劑、車尿素、水處理制劑的分裝銷售及技術服務;工業設備清洗、潤滑油添加劑、化工產品(不含危險品)、農副產品、勞保用品、機械商務及配件、環保設備、鋼材水泥、辦公設備、金屬材料、建筑材料、電子產品、汽車配件、日用百貨、五金交電的銷售。被告甘肅長城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至取得了第11180999號 “尊恒王”注冊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于第4類商品,包括工業用油脂、發動機油、潤滑油、潤滑劑、齒輪油等,有效期至2024年1月27日。
其后,被告于2014年至2018年2月先后取得“尊恒王”文字;文字、字母與圖形;文字與字母在包括潤滑油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告生產的“尊恒王”牌潤滑油系列產品于2012年10月被中國中輕產品質量保障中心評為“中國著名品牌”,2012年被評為“全國消費者放心滿意品牌”、“質量信得過產品”,被告“尊恒王”品牌2015年被評為“中國汽車后市場十大潤滑油最受信賴品牌”。甘肅長城公司多次被評為“全國五星級放心購物誠信示范企業”、“全國重質量官運亨通信用汽車潤滑油企業”等。
原告以被告卓力經銷部銷售的由被告甘肅長城公司生產的“L-HM46抗磨液壓油”侵犯原告商標權及外包裝裝潢進行證據保全,銀川市國信公證處出具(2017)寧銀國信證字第7750號公證書。
原告為此向銀川市國信公證處支付公證費800元、購物費用1850元。被訴侵權產品包裝、裝潢如下:大圓桶呈圓柱形,桶身為上、中、下三個部分,采用上下紅色、中間白色設計,中間白色區域一側印有兩行紅色字體,上為:“L-HM 46”,下為:“抗磨液壓油”,另一側印有一行紅色字體“甘肅長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桶身面部截面為白色,印有六行紅色字體,最上一行顯暑字體“尊恒王”,下五行小字內容為“尊貴品質 恒定之王 ;生產企業通過IS09001:2008質量管理體系認證;出品:甘肅長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地址:蘭州市城關區排洪南路313號工業區;客服:400-001-9368 凈重:200L”。上下兩段中間各有六個環形凸棱。
原告生產的卓力抗磨液壓油產品的包裝、裝潢為:桶身為圓柱形,桶身從上到下分為基本等寬度的三段,上下顏色相同,采用絳紅色設計,中間部分采用乳白色設計,絳紅色文字印刷在乳白色部分。上下兩段中間各有六個環形凸棱。本案在審理中,被告對其使用360瀏覽器進入“中國潤滑油網”“阿里巴巴1688”等網站對國內32家潤滑油生產及銷售企業生產、銷售的相關潤滑油、抗磨液壓油產品圖片進行證據保全,銀川市國立公證處出具(2018)寧銀國立證字第2549號公證書。圖片中所載相關潤滑油、抗磨液壓油產品外包裝均為圓柱形桶身,從上到下分為基本等寬度的三段,上下顏色相同,上下兩段中間有環形凸棱。
裁判結果: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寧01民初242號民事判決:
一、被告甘肅長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長城”文字的企業名稱,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包含“長城”文字;
二、被告甘肅長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中國石化潤滑油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駁回原告中國石化潤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中石化潤滑油公司、甘肅長城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1、是否應當對原告“長城”商標進行馳名商標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商標馳名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供下列證據,證明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時,其商標已屬馳名:
(一)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利稅等;
(二)該商標的持續使用時間;
(三)該商標的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范圍;
(四)該商標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享有的市場聲譽;
(六)證明該商標已屬馳名的其他事實。
本案中原告僅提供證據證實其享有商標專用權的第1104325號、第4309069號商標的核準注冊使用時間,其中第1104325號商標1999年被國家商標局認定馳名商標,以及上述商標的原持有人以及受讓方分別在《工程機械文摘》《工程機械》等專業期刊雜志上對長城牌潤滑油進行持續宣傳的相關事實,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營業收入,以及該商標的廣告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的事實,且亦未能提供該商標在近年來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的相關證據,原告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使用第1104325號、第4309069號商標已屬馳名的事實,因而涉案商標還達不到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綜上,對原告主張對“長城”商標進行馳名商標認定不予支持。
2、被告甘肅長城公司注冊使用含有“長城”文字的企業名稱的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告提交的商標注冊證能夠證明其依法受讓第1104325號、第4309069號“長城”文字商標的事實。上述商標分別核準注冊于1997年9月21日、2007年12月7日。被告甘肅長城公司注冊成立于2012年10月 26日,故第1104325號、第4309069號“長城”商標核準注冊及實際使用的時間均早于甘肅長城公司的成立時間。根據查明事實,“長城”商標在甘肅長城公司成立之前已被原告成立在先的相關關聯公司實際使用,涉案商標中的“長城”雖然是一個特殊的地理標志和文化符號,顯著性較低,但經過長期使用和持續宣傳,該商標1999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以及北京市著名商標,長城牌潤滑油被評為“用戶滿意產品”,上述事實均可說明“長城”商標及長城牌潤滑油在市場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為潤滑油行業內的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普遍知悉。甘肅長城公司作為同業競爭者,在設立時理應知曉用于潤滑油產品上的“長城”商標,卻仍將“長城”文字作為其企業字號的顯著部分予以注冊,明顯具有攀附他人商譽的主觀惡意。該行為對購買石化產品的相關消費者的認知而言,容易將標有“長城”字號的產品與原告以及成立在先的相關關聯公司的長城牌產品發生混淆誤認。故甘肅長城公司將“長城”作為其字號的一部分予以注冊、使用構成不正當競爭。
3、二被告生產、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的包裝、裝潢是否與長城牌潤滑油的特有包裝、裝潢近似,該使用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告主張其2010年之前就開始生產的桶身為圓柱形,桶身從上到下分為基本等寬度的三段,上下顏色相同,上下兩段中間各有六個環形凸棱,本案涉案產品的外包裝基本與原告的產品外包裝相同,侵害了其知名產品的特有包裝、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本院查明事實,原告生產的卓力抗磨液壓油產品的包裝、裝潢為:大圓桶等分為上、中、下三個部分,上、下兩部分采用絳紅色設計,中間部分采用乳白色設計,絳紅色文字印刷在醒目的乳白色部分。被告被訴侵權產品包裝、裝潢也是一大圓桶,桶身為上下紅、中間白設計,中間白色區域上一側印有紅色字體“L-HM 46抗磨液壓油”,另一側印有“甘肅長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訴侵權產品在其圓桶俯視圖上印有較大字體“尊恒王”,突出宣傳自己享有的商標“尊恒王”。根據被告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與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于2015年5月發布的包裝容器 鋼桶第5部分:200L及以下閉口鋼桶GB/T325.5-2015國家標準,該國家標準對鋼桶的內徑、縮頸內徑、全高、環筋外徑、卷封邊緣外徑、桶底深、桶蓋深、環筋間距、環筋高、波紋高、注入口至透氣口中心距離、注入口中心至桶身外壁距離的規格尺寸均作出了規定,被告甘肅長城公司生產的抗磨液壓油產品包裝所使用的200L鋼桶形狀及桶身上的環形凸棱均符合上述GB/T325.5-2015國家標準。雖然其在包裝、裝潢上與原告有所類似,但市場上各類品牌大桶裝潤滑油采用三段兩色設計較為普遍,且桶身上下段普遍采用紅色、藍色、綠色,原告的三段兩色設計并不具有獨創性、顯著性和唯一性,不能成為與其他同類產品相區別的標志。潤滑油作為特定行業專用商品,其特定的消費群體對所購買商品品牌的認知能力并不需要具有特殊的專業知識,僅從“桶身為圓柱形,桶身從上到下分為基本等寬度的三段,上下顏色相同,上下兩段中間各有六個環形凸棱”的包裝、裝潢難以把市場流通的各品牌大桶裝潤滑油產品當做原告的產品誤認、誤購。故原告主張的被告侵害其對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理由不能成立。
4、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生產、銷售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賠償經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是否應予支持。如前所述,二被告生產、銷售的L-HM 46抗磨液壓油外包裝、裝潢對原告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甘肅長城公司將“長城”作為其字號的一部分注冊企業名稱并予以使用。該行為具有攀附他人商譽的主觀惡意,使消費者容易將標有“長城”字號的產品與原告長城牌產品發生混淆誤認,原告中國石化潤滑油有限公司請求甘肅長城公司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長城”文字并賠償損失合法有據,予以支持。由于甘肅長城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均難以確定,綜合考慮被告甘肅長城公司的企業規模、主觀故意、原告長城牌潤滑油的知名度,及原告為維權實際支出的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甘肅長城公司的賠償金額為10萬元。
案例評析:
一、關于特有包裝裝潢的認定
首先,認定商品包裝、裝潢是否為知名商品所特有,首先應判斷該商品包裝、裝潢是否具有顯著區別性特征。這種顯著區別性特征是與相關商品的通用包裝、裝潢的主要部分不同,整體印象上易與其他相關商品區別開來,就應認定具有顯著區別性特征。本案中原告生產的卓力抗磨液壓油產品的包裝、裝潢為:大圓桶等分為上、中、下三個部分,上、下兩部分采用絳紅色設計,中間部分采用乳白色設計,絳紅色文字印刷在醒目的乳白色部分。被訴侵權產品包裝、裝潢也是一大圓桶,桶身為上下紅、中間白設計,中間白色區域上一側印有紅色字體“L-HM 46抗磨液壓油”。根據被告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與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于2015年5月發布的包裝容器 鋼桶第5部分:200L及以下閉口鋼桶GB/T325.5-2015國家標準,該國家標準對鋼桶的內徑、縮頸內徑、全高、環筋外徑、卷封邊緣外徑、桶底深、桶蓋深、環筋間距、環筋高、波紋高、注入口至透氣口中心距離、注入口中心至桶身外壁距離的規格尺寸均作出了規定,被告甘肅長城公司生產的抗磨液壓油產品包裝所使用的200L鋼桶形狀及桶身上的環形凸棱均符合上述GB/T325.5-2015國家標準。雖然其在包裝、裝潢上與原告有所類似,但市場上各類品牌(比如嘉實多)大桶裝潤滑油采用三段兩色設計較為普遍,且桶身上下段普遍采用紅色、藍色、綠色,原告的三段兩色設計并不具有獨創性、顯著性和唯一性,不能成為與其他同類產品相區別的標志。如果將上述包裝、裝潢認定為特有,會導致原告壟斷國內潤滑油市場的通用包裝、裝潢,不利于行業的健康發展,不利于維護市場秩序。
其次,被訴侵權產品并未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被訴侵權產品在其圓桶俯視圖上印有較大字體“尊恒王”,突出宣傳自己享有的商標“尊恒王”,一般購買者以普通注意力即可觀察到突出宣傳的商標名稱,進而識別商品來源。再者,潤滑油作為特定行業專用商品,其特定的消費群體對所購買商品品牌的認知能力并不需要具有特殊的專業知識,僅從“桶身為圓柱形,桶身從上到下分為基本等寬度的三段,上下顏色相同,上下兩段中間各有六個環形凸棱”的包裝、裝潢難以把市場流通的各品牌大桶裝潤滑油產品當做原告的產品誤認、誤購。
二、關于馳名商標的認定
馳名商標認定是事實認定、個案認定。馳名商標,是指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商標是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是客觀存在的事實狀態;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人民法院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是對這種事實狀態的確認,而非對商標持有人的授權。商標因為其本身馳名而獲得認定,而非因為認定而變得馳名。商標馳名情況不是固定不變的,原本不馳名的商標可能通過長時間的使用、廣告宣傳而變得馳名,原本馳名的商標也可能因為市場的發展變化而變得不再馳名。因此,商標是否馳名,應當在個案中作出認定,有關主管機關在特定案件中認定馳名商標,也僅在該案件中具有意義,一個商標在一個案件中被認定馳名,并不必然表明其在另一個案件中也會被認定馳名。本案中,原告僅提供證據證實其享有商標專用權的第1104325號商標、第4309069號商標的核準注冊使用時間,其中第1104325號商標1999年被國家商標局認定馳名商標,以及上述商標的原持有人、受讓方分別在部分專業期刊雜志上對長城牌潤滑油進行持續宣傳的相關事實,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營業收入,以及該商標的廣告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的事實,亦未能提供該商標在近年來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的相關證據,原告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使用第1104325號商標、第4309069號商標已屬馳名的事實,因而涉案商標在本案中還達不到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
另外,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商標權以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否成立并不以商標馳名為事實根據,故對原告的“長城”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不予審查。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五)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七)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八條 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對于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不予審查:
(一)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成立不以商標馳名為事實根據的;
(二)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因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原告以被告注冊、使用的域名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為由,提起的侵權訴訟,按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當事人主張商標馳名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供下列證據,證明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時,其商標已屬馳名:
(一)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利稅等;
(二)該商標的持續使用時間;
(三)該商標的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范圍;
(四)該商標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享有的市場聲譽;
(六)證明該商標已屬馳名的其他事實。前款所涉及的商標使用的時間、范圍、方式等,包括其核準注冊前持續使用的情形。對于商標使用時間長短、行業排名、市場調查報告、市場價值評估報告、是否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認定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客觀、全面地進行審查。
(來源:夏丹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