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業銀行祥和支行與
天津市大港振華五金制桶廠、姚玉起、趙桂珍等借款合同欠款糾紛案
天 津 市 大 港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港經初字第333號
原告天津市商業銀行祥和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區迎新街114號。
代表人楊樹名,行長(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張松嶺,該行干部。
被告天津市大港振華五金制桶廠,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區中塘鎮十九傾村。
法定代表人周志建,廠長(未出庭)。
被告姚玉起,男,漢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區中塘鎮鋁合金宿舍4-4-202室。
被告趙桂珍,女,漢族,住天津市大港區中塘鎮鋼窗宿舍2-2-402室(未出庭)。
被告天津市津港空調設備廠,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區中塘鎮。
法定代表人劉玉書,廠長(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周寶祥,該廠黨支部書記。
委托代理人簡會芳,天津市正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天津市商業銀行祥和支行與被告天津市大港振華五金制桶廠(以下簡稱振華制桶廠)、姚玉起、趙桂珍、天津市津港空調設備廠(以下簡稱空調設備廠)借款合同欠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張松嶺,被告姚玉起、被告空調設備廠的委托代理人周寶祥、簡會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振華制桶廠、趙桂珍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市商業銀行祥行支行訴稱,1999年7月15日,原告與被告振華制桶廠經協商簽訂了(臨)068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由振華制桶廠自原告處借款100000元,期限自1999年7月15日至2000年3月1日止,月息5.85‰,同時被告空調設備廠提供了財產擔保,被告姚玉起、趙桂珍提供了房屋抵押擔保(已在大港區房管局辦理他項權證)。隨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振華制桶廠在借款到期后,以無款為由,拒絕償還借款,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擔保義務。要求判令四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罰息。
被告振華制桶廠未出庭,亦未答辯。
被告姚玉起辯稱,對于原告所陳述的事實并無異議,但振華制桶廠有廠房、設備、外面也有債權,對借款有一定的償還能力,還款責任應由振華制桶廠承擔。
被告趙桂珍未出庭,亦未答辯。
被告空調設備廠辯稱,對原告所陳述事實無異議,原告在振華制桶處于半停產狀態時,向振華制桶廠貸款,對貸款審查不嚴,造成無法收回,也有一定的責任。被告姚玉起、趙桂珍以房產抵押擔保,應當由其二人以物的擔保先承擔擔保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振華制桶廠于1999年7月15日簽訂一份編號為068號的借款合同,振華制桶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購買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15日至2000年3月1日止,利率月息5.85‰,振華制桶廠如未按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息,原告按日萬分之二點一收取罰息,同時雙方還就其它相應條款進行了約定。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原告還分別與被告姚玉起、趙桂珍簽訂了相同編號的抵押合同,規定姚玉起以自有座落于天津市大港區中塘鎮鋁合金宿舍4-4-202室的房屋設定抵押,該房屋建筑面積124.64平方米,評估價值112000元;趙桂珍以自有座落于天津市大港區中塘鎮鋼窗宿舍2-2-402室的房屋設定抵押,該房建筑面積106.02平方米,評估價值95000元。同年7月19日抵押人姚玉起、趙桂珍與原告在天津市大港區房管避辦理了他項權登記,兩處房產分別設定權利價值50000元,約定期限自1999年7月19日至2000年3月1日。1999年7月15日,原告與被告空調設備廠簽訂了保證合同,規定:空調設備廠為振華制桶廠的上述借款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2000年3月1日)之日起三年。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1999年7月19日,將100000元借款給付被告振華制桶廠。合同到期后,被告振華制桶廠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其余三被告也未承擔擔保責任。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振華制桶廠簽訂的借款合同及空調設備廠簽訂的保證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原告與姚玉起、趙桂珍簽訂的抵押合同,經辦理抵押登記后,產生法律效力。原告如約向被告振華制桶廠發放了貸款,被告振華制桶廠未能如期償還本息,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既與被告姚玉起、趙桂珍設定的物擔保,又與被告空調設備廠設定保證,應當由原告盡先行使擔保物權,姚玉起、趙桂珍分別設定了50000元權利價值,分別占主債務的50%,故被告姚玉起、趙桂珍應當以抵押物對被告振華制桶廠的債務分別承擔50%物的擔保責任,再由空調設備廠就原告尚未實現的其余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振華制桶廠、趙桂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一項、第四十一條,《借款合同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振華制桶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時按月息5.85‰支付借款期間(1999年7月19日至2000年3月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自2000年3月2日向原告計付罰息至判決給付之日止;
二、振華制桶廠上述第一項債務,由被告姚玉起、趙桂珍以抵押物分別對債務的50%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三、被告振華制桶廠上述第一項債務,抵押人姚玉起、趙桂珍以設定抵押物承擔相應的擔保義務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空調設備廠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訴訟受理費3510元,訴訟保全費1020元,由被告振華制桶廠承擔,并由其余三被告依判決主文的順序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翕寧
審 判 員 劉東勇
審 判 員 張華為
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吳慶強